解雇,是對員工最嚴厲的處罰,關系該員工的就業,而失業可能對員工的生存造成影響,也與《勞動合同法》穩定勞動關系的宗旨背道而馳,因此,法律對此要求很高,本篇作為《用人單位爭議敗訴節點》系列之一,就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雇員工的12個敗訴節點對一一闡述。
敗訴節點1:缺乏規章制度
司法實務,我們發現有些單位太任性,根本就沒有相關規章制度或解雇特定員工的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沒有規定在規章制度中。如此任性,敗訴是必然的。
例外:有些地方規定,如果員工的某行為嚴重違反起碼的勞動紀律,例如一個月內連續曠工10天以上,一個月內連續遲到早退10次以上等,盡管沒有規定在規章制度中,用人單位可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雇該員工。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2:單位規章沒有公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因此,如果規章制度沒有依法公示告知的或沒有向職工本人依法告知,則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敗訴節點3:規章缺乏民主程序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據此解雇員工的規章制度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則也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敗訴節點4:規章制度內容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反過來,如果規章制度內容違法,則該規章制度作為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敗訴節點5:規章規定顯失公平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該條規定的雖然是勞動合同,但是實務中,顯失公平的規章制度條款也不能作為解雇員工的依據。
敗訴節點6:違反規章制度的證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如果用人單位解雇員工的事實依據沒有證據或不能足以證明的,則會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7:解除依據適用錯誤
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解雇員工,解雇的規章制度必須和員工的行為嚴格對應,否則,就是適用規章制度錯誤,也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8: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界定不清
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必須界定清楚,否則,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規定“員工一個月內連續遲到3次,一個季度累計遲到10次視為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就是明確的、可操作的。如果規定“員工連續多次遲到或多次曠工的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就不明確、無可操作性,適用時仍然會發生爭議,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則白白地將界定權丟給了仲裁員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顯然加大了訴訟風險。
敗訴節點9:未能依法有效送達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必須送達員工,否則,則表示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沒有讓員工知道,相應地,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就還沒有解除。
敗訴節點10:未告知工會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否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因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敗訴節點11:規章制度相互沖突
很多中小企業由于缺乏集中統一的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完整的人力資源管理被人事部、財務部、行政部甚至用人部門瓜分,各個部門缺乏統一的溝通,因此,在規章制度制定方面也是各自為戰。加上對這些部門沒有很好地規定各自的權責利邊界,所以,各個部門推諉、爭奪規章制度制定權的情況時常發生,再加上部門利益作祟,各自制定的規章要么重復、沖突,此時,如果員工要求適用對其有利的規章制度,則用人單位將承擔不利的后果。
敗訴節點12: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如果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對勞動者有利,用人單位根據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則員工有權要求適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認定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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