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點評:陳亞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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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穆瑞泉訴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1)二中保民終字第209號案、(2011)濱功民初字第170號
裁判要旨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輕微違紀行為,用人單位能否依照內部規章制度定性為嚴重違紀并解除勞動合同。也可表述為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規定的嚴重違紀情形是否應考慮合理性。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勞動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勞動合同法》三十九條規定了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強調了“嚴重”二字,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筆者認為,企業在制定或修改規章制度時,應充分考慮以下三點:一是,程序合法,即要嚴格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協商和公示告知程序;二是,內容合法且合理,即不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還應該合理公平、符合社會道德,符合一般人的思維觀念;三是,內容應具體明確可操作,即具體違紀情形應列舉明確,同一規章制度的條款或不同規章制度的同類條款之間不沖突不矛盾。需要強調的是,筆者認為法院在裁判案件時應主動審查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合理性。
本案經審理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程序合法和內容合法均合法。用人單位之所以敗訴的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內容籠統不清可操作性不強,另外是用人單位將勞動者輕微的違紀行為給予了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最嚴厲的處罰。法院認為穆瑞泉將三卷衛生紙和一節約兩米長的電纜線私自攜帶出廠的行為,認定無論從物品價值、情節、過錯程度還是給上訴人公司造成的損害后果上看,均無法得出被上訴人的行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結論。綜上,二審法院判決撤銷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對穆瑞泉做出的辭退決定,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附二審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EUNG KWOK WEI RICHARD。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瑞泉。
委托代理人張吉貴。
上訴人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濱功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曉麗,被上訴人穆瑞泉及委托代理人張吉貴、高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處工作,2010年3月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0年8月28日下班時(19點左右),原告攜帶從車間衛生間拿的多半卷衛生紙經過公司二道門(位于車間與更衣室之間,更衣室直通班車停車場),被公司保安發現,按照保安要求原告回車間打開工具箱接受檢查,在工具箱中查到電纜線兩節、電纜線銅頭兩個,其他均為工具或個人物品。在場人有原告的組長和車間主管。此后原告在保安室寫下自述材料,主要內容為,“8月20日,我從別的電焊機上私自截下三節電纜線,沒有和任何領導打招呼,而私自放箱子里。大約前一個月左右,我私自從碳弧氣刨鉗上截了兩米左右線纜,拿回家去了,也沒有和任何人打招呼。26日我從鉚焊車間熱處理爐附近的洗手間拿了三卷紙,沒有和任何人打招呼。8月28日,我想將剩下的最后一卷紙拿走,在廠門口讓保安發現了。以上情況屬實,本人愿意按照公司制度,同意立即解除合同。”當晚10點多班長和車間主管送原告回家。2010年8月30日被告決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解除原因為“員工違反勞動紀律第9.4.3條中的第六款之規定”,解除類別是“合同期內嚴重違紀辭退”,原告2010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寄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另查,被告公司的《員工手冊》是2008年以后修訂的,2010年3月2日經部分職工代表討論通過。原告2010年4月10日收到上述手冊,并簽字確認“已認真閱讀手冊的具體條款,并愿意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該《員工手冊》勞動紀律管理部分規定了勞動紀律管理的基本原則、處理類型、細則、程序及紀律處分聽證會等內容。其中處理類型分為口頭警告、書面警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三類。第9.4.2條規定的給予書面警告處分的不良行為中第二項為“侵占公有財物,或者未經批準擅自攜帶公司財物出廠”,第9.4.3條規定的給予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不良行為中第六項為“虛報、冒領財物,或盜竊公司或他人財物”。
2010年9月25日,穆瑞泉作為申請人以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向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于2010年8月28日書寫的書面材料中已承認其曾多次盜竊公司財物,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員工手冊》的有關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章制度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且申請人也已在書面材料中明確表示愿意按照公司制度,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現申請人雖主張被申請人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迫使其違背真實意思書寫的材料,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請人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5日該委作出(2010)年津保勞仲裁字第418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穆瑞泉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確認被告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無效,判令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形成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受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和調整。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公司的《員工手冊》已經告知原告,可以作為處理雙方勞動爭議的依據。但該《員工手冊》第9.4.3條中的第六項僅規定“虛報、冒領財物,或盜竊公司或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并未就盜竊數額、情節、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等做出區分,而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是所有處罰中最為嚴重的,僅憑行為的性質而不考慮其他因素是不客觀的,也是不公平的。本案中,雖然在原告工具箱查出電纜線,但是該物品以及被保安發現的多半卷衛生紙并未脫離被告的控制,原告攜帶出廠的僅有兩卷衛生紙(非整卷)及一節約兩米長的電纜線,無論從物品價值、情節、過錯程度還是給公司造成的損害后果上看,均無法得出原告的行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結論。結合《員工手冊》第9.4.2條中第二項規定的內容,該項亦未就物品價值、情節及造成的損害程度等加以規定,僅針對侵占、盜竊性質的行為作出規定,兩項規定僅依據行為性質即給予“書面警告”和“立即解除合同”兩種程度不同的處罰。在執行中難免出現處罰與行為不能相當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員工手冊》第9.4.3條中的第六項的可操作性不強,原告依據此項規定以被告上述不良行為作出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不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一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2010年8月30日對原告做出的辭退決定,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理由為,本案中上訴人之《員工手冊》對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具有明確規定,即盜竊公司財物的情形屬于其中之一,只要觸及該行為即給予解除,且《員工手冊》被上訴人已知悉并簽收,該《員工手冊》不違反法律法規之強制性規定,能夠成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另外,被上訴人知悉規章制度,亦明知自身行為已觸犯規章相應制度條款以及后果,因此,上訴人給予解除勞動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理由為,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是盜竊,其拿衛生紙是事出有因,因為上訴人沒有給被上訴人準備回民餐,每天中午只能吃從家帶來的涼飯,期間被上訴人正好拉肚子,被上訴人拿衛生紙是為了給自己使用方便,并沒有拿回家,所以,這不是盜竊行為。關于被上訴人所寫自述材料是其受到保安的威逼下寫的,該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雖然被上訴人在自述材料中寫了同意解除勞動關系,但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公司主管寫好的樣本讓被上訴人抄的,這是上訴人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一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后,雙方即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均應遵守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9.4.2條規定的給予書面警告處分的不良行為中第二項為“侵占公有財物,或者未經批準擅自攜帶公司財物出廠”;第9.4.3條規定的給予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不良行為中第六項為“虛報、冒領財物,或盜竊公司或他人財物”。而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員工違反勞動紀律,第9.4.3條中的第六款之規定”,解除類別是“合同期內嚴重違紀辭退”。然而,從被上訴人所寫自述材料來看,被上訴人攜帶出廠的僅有兩卷衛生紙及一節約兩米長的電纜線,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無論從物品價值、情節、過錯程度還是給上訴人公司造成的損害后果上看,均無法得出被上訴人的行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結論,本院認為該認定結論并無不當。綜合被上訴人行為的過錯程度,被上訴人的行為更符合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9.4.2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照《員工手冊》第9.4.2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給予被上訴人書面警告處分,而不應依照《員工手冊》第9.4.3條第六項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勞動合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阿爾斯通水電設備(中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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