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通過合法程序制定的《員工手冊》中規定:
如果員工違反了公司某些行為規范,
企業有權給予相應的開除、除名及經濟處罰等處理。
這樣的規定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失效后是否還可以使用?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
由此可以看出,國家對于開除、除名、經濟懲罰的操作,在程序上的把握是非常嚴謹的,如果用人單位在執行中稍有不當,就會造成程序上的不合規,產生不必要的風險。這也是不建議使用這三種手段的原因。
如果用人單位要開除員工,或者對員工進行除名的,完全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后,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對于經濟處罰,完全可以建立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以違規員工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為由,不發給其績效獎金。沒有必要使用難以把握的處罰手段。
文章來源:勞動法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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