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鐘永棣,人力資源法律庫特約顧問
案情回顧
A電纜公司在勞動仲裁和一審訴訟中均以王某違反勞動合同泄露商業秘密為由,請求王某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某是否負有保密義務,A主張的商業秘密是否成立,王某是否有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并應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共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第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二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兩份勞動合同的第十條服務期與競業限制約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雙方作如下約定:乙方必須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另外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有義務與甲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乙方負有保密義務的,甲方可與其約定競業限制,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乙方經濟補償。乙方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于甲方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A公司在一審訴訟庭審中,也稱A公司日常開會,都會強調保密義務。
2015年4月3日,佛山市三水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A公司進行檢查,發現A公司存在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上崗作業的行為,該局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對A公司作出處以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4月9日,A公司向王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存在重大失職等為由,決定于當日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
觀點提煉:
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侵犯商業秘密,應舉證證明:
1、雙方就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與范圍進行具體約定;
2、商業秘密的內容與范圍應具備商業秘密的法定特征;
3、勞動者侵犯(含違法披露、使用等)該商業秘密;
4、勞動者的違法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勞動法顧問鐘永棣認為,實踐中,上述第一項未必是必備事項,即只要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上述第2-4項的事實,原則上就可以追究勞動者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司法判例:
佛山市(2014)佛中法民四終字第42X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某是否負有保密義務,A電纜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是否成立,王某是否有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并應賠償A電纜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事項”。因此,由于保密義務不是勞動合同中的必備條款,而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選擇約定的條款,用人單位確有需要保護的商業秘密,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訂立保密條款,以對保密問題作出細致的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公開、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用人單位需證明勞動者是否有保密義務,用人單位主張的商業秘密是否成立,勞動者是否有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首先,本案雙方當事人共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兩份勞動合同的第十條服務期與競業限制約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雙方作如下約定:乙方必須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另外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有義務與甲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乙方負有保密義務的,甲方可與其約定競業限制,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乙方經濟補償。乙方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于甲方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解除或者終止本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A電纜公司在一審訴訟庭審中,也稱A電纜公司日常開會,都會強調保密義務。故A電纜公司與員工訂立的保密協議,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根據上述事實,A電纜公司與王某之間有關保密義務的約定是A電纜公司統一訂立的保密條款,并非是專門針對王某而定,且雙方并未就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圍作具體約定。
其次,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中,A電纜公司除在一審訴訟中提供了其公司產品設計圖紙之外,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且A電纜公司在一審訴訟庭審中,就法庭關于“雙方有無單獨就某項技術約定保密事項”的問題,回答稱“A電纜公司每天都會產生新的圖紙,也可能會產生新的技術。單獨針對某項圖紙和技術進行約定,不太可行”。故A電纜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確認。
第三,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本案中,一方面,沒有證據表明王某在A電纜公司工作期間掌握了其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另一方面,也沒有證據表明王某作為發明人申請的兩項實用新型專利是源于王某在A電纜公司工作期間掌握的公司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故本院也不確認王某有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綜上,由于A電纜公司與王某之間并未就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圍作具體約定,A電纜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證據也不充分,且沒有證據表明王某在A電纜公司工作期間掌握了其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以及王某作為發明人申請的兩項實用新型專利是源于王某在A電纜公司工作期間掌握的公司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另外,A電纜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相應損失,故A電纜公司以王某違反勞動合同泄露商業秘密為由,請求王某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理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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