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鐘永棣,人力資源法律庫特約顧問
一、競業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從勞動者離職之日起最長為二年。
二、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或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其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標準由雙方在公平合理范圍內事先商定,地方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雙方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此標準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四、雙方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應無條件履行各自的義務。但,
1、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有權解除競業限制約定(此外,勞動者原則上不得單方解除);
2、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有權隨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應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五、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由雙方在公平合理范圍內事先商定,地方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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