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不同意繳納社會保險費,單位依約未為其繳納,事后,侯某出爾反爾,并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近日,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單位敗訴。
2009年5月,侯某進入山東某門業公司工作。2009年6月17日,雙方簽訂了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第7條為雙方約定,內容為:因侯某是農民工,個人不同意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以工資形式發放,特此約定。所以,門業公司一直未為侯某繳納過社會保險費。2010年6月起,侯某在家待崗。2010年10月,侯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010年12月28日,侯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門業公司補繳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000元。仲裁委經審理,裁決支持了侯某的申訴請求。門業公司不服,向歷城區法院提起訴訟。
侯某抗辯稱,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因勞動者的放棄而免除。
法院認為: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間,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對于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侯某同意門業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內容,侯某抗辯稱此約定違反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因此侯某以門業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與勞動關系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下,門業公司應按侯某平均工資1500元為標準支付其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3000元。侯某要求門業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屬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不予處理。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門業公司的訴訟請求;門業公司支付侯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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