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介紹,該條例對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代表產生和爭議處理程序等方面進行了具體細化。《條例》規定,“勞務派遣工可以作為協商代表參加用工單位工資集體協商”。第八條則規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協商勞動定額。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使本企業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
為了給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協商創造條件,條例中特別規定,地方總工會可以對實施集體工資協商不力的企業和行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予以改正。逾期不改者,將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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