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為某商貿公司機加工車間操作工,2010年5月18日,某商貿公司以韓某違反了該公司《員工處罰條例》第六條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韓某對該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予認可,前來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000元。庭審中,韓某稱從未學習過該公司提供的《員工處罰條例》,并表示不愿意再回該公司工作,商貿公司也未就該《員工處罰條例》曾經公示或告知韓某提供有效證據。
本案經審理,依法裁決某商貿公司向韓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本案爭議焦點:未經公示或告知的公司管理制度是否可以作為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本案,某商貿公司提供的《員工處罰條例》應及時告知勞動者,但該公司不能出示已將《員工處罰條例》公示告知韓某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某商貿公司在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前提下,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屬程序違法,該解除決定應予撤銷,韓某不愿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該公司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因此,對韓某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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