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回顧:
老員工王某于1996年9月進入如意公司(化名)從事眼鏡裝配工作。2011年12月,王某從如意公司離職,如意公司未支付經濟補償。2012年1月1日,王某進入三水公司從事老花鏡裝配工作,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工作地點就在老公司。如意公司慶典特刊大事記中曾記載:2008年4月,三水公司設立。2014年2月12日,如意公司因與三水公司合并而注銷,所有債權債務由三水公司承接。
2014年4月10日,三水公司以王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破壞公司財物為由,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同年6月4日,三水公司報警稱公司半成品鏡片被故意損毀,但警方并未立案。
2014年7月6日,勞動仲裁委裁決三水公司向王某支付賠償金9033.2元。但雙方對仲裁裁決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訴訟。
王某認為,其從如意公司進入三水公司工作是被原公司安排的,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都不變,兩公司是關聯公司。其2011年辭職是虛假辭職,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單位工作,因此,在計算工作年限時,新舊單位的工作年限應合并計算,三水公司辭退其的行為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請求法院判令三水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3.4萬元。
三水公司認為,公司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系因其故意毀損鏡片,合理合法。另外,三水公司在2013年4月才搬遷至此,與如意公司是兩家獨立的法人主體,并非關聯公司。王某因個人原因辭職,不存在如意公司強迫的情形,王某與三水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工齡也應從當時計算,不應與之前年限合并計算。
裁決結果: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依王某的申請,從稅務部門調取了如意公司與三水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社會保險繳費情況清單,顯示2011年12月在如意公司參保的員工中,除王某外,另有33人于2012年1月在三水公司參保。其中一證人作證,2011年11月,其與王某等共34名同事均被要求填寫辭職單,后被調整到三水公司工作。
法院審理后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三水公司以王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破壞公司財物為由開除王某,但其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王某有破壞公司財物的行為,雖三水公司報警處理,但警方亦未對此進行立案調查,未出具處理結果。三水公司鏡片被毀損并不能認定是王某所為。故三水公司據此開除王某,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認定為違法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
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王某(化名,并案被告)的工齡由在前后兩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計算,被告三水公司(化名,并案原告)支付王某賠償金10萬元。
相關解答:
非因本人原因調崗工齡應合并計算
王某的工作年限如何計算?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法院應予支持。
該案中關于如意公司與三水公司是否為關聯公司問題,法院認為,兩家公司雖分別設立,但兩家公司的經營范圍、公司股東、主要控股股東、生產地址均一致。在如意公司的慶典特刊中更將三水公司的成立作為公司的大事記予以刊登。2014年2月,如意公司與三水公司合并后注銷,由此可見,兩家公司屬關聯公司。
另外,包括王某在內的34名員工同時從如意公司到三水公司工作,結合證人證言,可以認定王某是統一安排由如意公司到三水公司工作。因王某在如意公司離職時未獲得經濟補償金,現王某請求合并計算在兩家公司工作的年限,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工作年限應為17年零9個月。三水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該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王某支付賠償金10萬元。(來源:網絡,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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