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鐘永棣,來源:人力資源法律庫,ID:hrxinli
【基本案情】
張X于2008年1月30日進入A物業公司工作,崗位為安管主管,基本工資為3450元/月,每月應發工資約為3552元,每月6日發放上個月工資。A物業公司為K大夏的物業服務單位。2012年1月28日,雙方簽訂一份自2012年2月29日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張X嚴重違反A物業公司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A物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A物業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A物業公司制定的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并經張X閱讀認可的規章制度,構成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A物業公司有權對張X履行制度的情況進行獎懲并按前述第十二條款執行。
2013年5月13日,公安部門接到K大夏地下車庫一輛閩D×××××號小轎車內物品被盜的報警,民警趕往現場,經查系徐姓女失主于2013年5月13日晚19時30分將前述車輛停放在K大夏地下車庫,當晚近23時發現放在副駕駛內的一條云煙被盜,通過調閱監控發現系A物業公司保安人員鄭某、張X所為。失主認為前述兩人主動承認錯誤,年紀較大,表示不到公安部門報案,同時撤銷110的報警警情,并出具申請書表示諒解前述兩人。2013年5月17日,A物業公司以張X“盜竊客人香煙一條”,違反《員工手冊》第五項(員工被解聘的情形)第十六條(在公司內賭博、盜竊、盜賣同仁或公司財物者)規定為由立即解除與張X的勞動合同。
2013年5月31日,張X以A物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36872元。2013年8月1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A物業公司支付張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之二倍賠償金29465.59元。
【一審情況】
一審期間A物業公司提供的證據有:
1、《員工手冊》及張X的簽收函,其中載明員工應承擔責任的各種過錯情形;(張X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員工手冊制定程序不合法。)
2、《車庫崗工作流程》及張X當班記錄表,其中載明遇有突發事件要逐級上報;(張X的質證意見:從未看到過工作流程,真實性不認可;當班記錄表真實性無異議。)
3、2013年5月13日的案涉事件現場視頻記錄說明,現場人員包括張X、鄭某、董X同及女失主,其中20:57分記錄鄭某腋下明顯有夾帶物品,監控中還有警察對鄭某的批評畫面;(張X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
4、2013年5月13日的值班日志,其中記錄23時上一班次向下一班次值班人員所移交的物品,其中沒有案涉香煙的記錄;另外主管值班交接記錄,其中記載鄭某反映巡查時發現案涉車門未關,就將香煙收起保管,交接時忘記移交,已將香煙交給失主。(張X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單位的記錄不全面,本人只是一般過錯。)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A物業公司辭退張X是否具備合法事由的問題。首先,根據公安部門的證明及相關監控、案涉事件發生當日值班日志記錄等材料,可以認定張X確實存在盜竊客戶香煙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目前可以確定張X既未承擔行政責任,亦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張X身為保安人員,其工作職責即為保障客戶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因此,該崗位的職責要求張X在工作中應盡到更高的誠實及注意義務。即使張X的案涉盜竊行為沒有產生其它法律后果,但該行為足以對A物業公司作為物業服務單位的經營管理秩序產生嚴重影響,亦與張X作為保安人員的職業要求相背離。據此,可以認定張X的行為已構成上述勞動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過錯情形;亦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相關情形相一致。其次,A物業公司作出案涉處理依據的《員工手冊》,已為張X簽收知悉,并約定作為雙方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雖然該《員工手冊》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如前所述,該規章制度中案涉的第十六條內容,與保安的特殊崗位所要求的更高義務相一致,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故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綜前,一審法院認定A物業公司以案涉事由辭退張X,具有法律、合同及規章制度的充分依據。A物業公司解除與張X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無不當。
【二審情況】
張X不服判決,上訴稱:
一、張X與鄭某共同取出香煙的行為屬正常履職行為,非為盜竊。鄭某曾從閩D×××××小轎車內取出一條香煙,但不能因此推定二人想占為己有,恰恰相反,因二人系單位的保安人員,其取出香煙的原因是該車駕駛室車窗未關,如未及時取出值錢物品,恐怕會被他人盜走,作為保安人員為履行其工作職責才取出該條香煙并代為保管。二人未將代為保管香煙的事實及時向單位領導匯報,未及時做好工作交接,確實存在疏忽,但不能因此即將二人的行為定性為盜竊。
二、就生活常理而言,張X與鄭某也不可能盜竊該條香煙。其一,二人作為保安人員,不可能明知該處有監控而行盜竊;其二,二人作為成年人,肯定知道客人如丟失貴重物品必不肯善罷甘休,盜竊應負嚴重法律責任;其三,二人如欲盜竊,肯定不會兩人一起而只會由其中一人單獨進行,因多一人就多一分泄漏的可能。
三、A物業公司沒有證據足以證明鄭某、張X存在盜竊行為。雖然本案中A物業公司提交了由嘉蓮派出所出具的《報警證明》,欲以此證明鄭某與張X二人存在盜竊行為,但張X認為該證據極不充分,且在張X是否盜竊方面不具有相應的證明力,因該《報警證明》并未明確對鄭某、張X的行為進行定性,《報警證明》中只是主要表述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為報警人向公安機關報警時的單方面陳述;其二為報警人撤案時的單方陳述;其三為監控錄像中所錄的鄭某、張X的行為。在此注意如下情節:首先,公安機關并未對鄭、張二人的行為進行定性;其次,監控錄像中所錄的鄭某、張X的行為是其履行職責的正常行為,不能簡單推定為盜竊;再次,報警人在報警時及撤案時所提出的所謂“盜竊”行為最多僅僅是報警人的單方猜測,至今沒有任何更為有力的證據可輔助證明這一單方猜測;最后,事發至今,鄭、張二人從未自認盜竊。
A物業公司答辯稱:
一、張X盜竊客人香煙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1、派出所《報警證明》及《受害人申請書》證明因失主認為鄭某和張X主動承認錯誤且年紀較大,諒解二人的盜竊行為而撤銷警情。因失主申請撤銷案件,嘉蓮派出所雖未對該二人追究法律責任,但《報警證明》對鄭某和張X兩人的行為定性為盜竊做出明確的描述:“經查徐秋菊于2013年5月13日晚將轎車停放在K大夏地下車庫C區324號,放在副駕駛室內的一條云煙(印象)被盜,通過調閱監控發現系A物業公司保安人員鄭某和張X所為”。
2、視頻監控錄像記載及書面說明明確記錄鄭某和張X的盜竊事實。4#消防通室外視頻監控記載:于2013年5月13日20:57:14-20:59:59期間鄭某與張X兩次走到車輛左前車門處,爾后,兩人離開畫面,鄭某衣服內腋下明顯有夾帶物品。從監控探頭地點記錄(20:57:49-20:58:02新增車庫及21:02:10--21:02:42車庫C區入口處監控),二人離開的路線與進來時的路線不一致(明顯繞開原監控探頭)。
3、結合視頻監控錄像及案發經過可證實鄭某和張X取得客人香煙的行為系盜竊而非保管。視頻監控錄像記載于2013年5月13日23:06:27張X進入畫面走向車輛位置,眾人聽女士(失主)訴說,同時一并查看車輛,當時張X并未主動向該女士(失主)交代其與鄭某拿取該香煙的行為(監控錄像記載張X于23:09:57隨即離開),而是警方接警到現場查看監控錄像經查實系鄭某和張X偷竊香煙之后才交出香煙。
4、鄭某的《當班交接記錄表》無任何對失主丟失香煙一事的記載。《當班交接記錄表》記載:鄭某的值班時間為2013年5月13日下午15:00-23分,結合視頻監控錄像記載及書面說明及《報警證明》可證實:鄭某與張X竊取客人香煙及客人在現場投訴及報警及警方到場處理案件均在鄭某值班時間內,但鄭某在值班記錄內卻未做任何的記載,顯然是為隱瞞其盜竊行為而為之。
二、A物業公司與張X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有效。張X入職時業已簽收《員工手冊》,其己知悉《員工手冊》中對于員工在公司內偷竊等行為的解聘條款。《車崗工作流程》中規定:“對區域情況進行檢查,核對,填與值班記錄表單,對需要移交下一班的車輛做好記錄,與下一班做好交接。值班期間注意對車輛停放的巡查,如發現在刮痕等要及時上報當班隊長/主管,遇有突發事件要逐級上報,嚴禁同事,朋友聚崗聊天”等條款。《勞動合同》第十八條之1款規定:“甲方制定的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并經乙方閱讀認可的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員工手冊》),構成勞動合同的組成部份,乙方應當遵守甲方依法制訂的各項規章制度,甲方有權對乙方履行制度的情況進行獎懲并按上述等十二條款執行”,《勞動合同》第十二條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A物業公司提交的監控錄象可以認定:張X與另案當事人鄭某在取走失主車內香煙時,行為隱秘并有意避開監控;未移交香煙給下一班值班人員,移交記錄中也沒有記載;在與其他工作人員及失主一同查看車輛時,未主動說明取走香煙的事實,警方調出監控錄像后,才將香煙交還失主。張X上述一系列舉動不符合保安的職責,也不符合保管的法律特征。而且,失主基于張X、鄭某“主動承認錯誤,年紀較大”予以諒解而申請撤銷警情,警方基于撤銷警情而未作處罰,并未認定張X、鄭某的行為合法。綜上所述,張X的行為違悖保安的職責,A物業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約定。一審查明事實清楚,判決適當。張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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