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基本案情】
蘭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職某網絡公司,崗位為副總經理,負責數據分析工作。某網絡公司(甲方)與蘭某(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2年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內,乙方不得到與甲方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甲方在2年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乙方支付其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40%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如果乙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應支付給甲方違約金,乙方每違約一次,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違約金可以累加。
如果甲方的損失超過違約金,乙方還應以甲方的損失額為準進行賠償……。”蘭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某網絡公司按月向蘭某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辭職當日,蘭某即作為股東與另外兩人注冊成立了與該網絡公司從事同類業務的公司。2015年9月,某網絡公司發現蘭某設立了同類業務公司,遂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蘭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支付違約金10萬元及經濟損失50萬元。
【仲裁意見】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蘭某離職當日即設立同類業務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故應當向某網絡公司支付違約金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因某網絡公司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故對其要求支付經濟損失50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評析】
>>訂立競業限制協議需謹慎,違約后除了支付違約金外還需繼續履行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應僅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雖有權要求上述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但同時應在勞動者離職后按月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超過3個月,則勞動者有權要求解除該競業限制協議。如果用人單位認為無需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則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時或之前及時告知勞動者。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除了支付違約金外,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需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用人單位有權要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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