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入職北京市某某服務總公司豐臺分公司(簡稱分公司)任保安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于2013年2月26日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期限為1年,至2014年2月26日止。勞動合同期滿后,布某某仍在分公司工作,分公司未與布某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分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未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在律師建議下,布某某于2014年12月25向公司郵遞辭職信,并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分公司系北京市某某服務總公司(簡稱總公司)的分公司。
勞動關系解除后,布某某以2014年2月26日勞動合同到期后,其繼續在原崗位工作,但分公司未與其續簽合同為由,就該爭議訴至仲裁委員會,要求兩公司支付1、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未續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8070元;2、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補償928元;3、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7130元。
庭審中,布某某提供了雙方當方事人于2013年2月26日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續訂書,對其關于勞動合同終止的日期進行佐證。該份勞動合同的續訂期限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分公司對于布某某提供的勞動合同續訂書的真實性表示認可,同時分公司也提供了近乎一樣的勞動合同續訂書,只不過在關鍵的時間點上卻出現了戲劇性的變化,在分公司提供的續訂書上顯示的續訂期限為2013年至2015年,主張布某某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所以不同意布某某的申請請求。分公司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布某某的勞動合同續訂書,對其主張的勞動合同期限進行佐證。該份勞動合同續訂書期限與分公司主張一致。布某某對分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續訂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續訂書合同落款乙方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除其保管的勞動合同續訂書外,分公司未就雙方當事人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的主張提供其他證據進行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究竟為多長,也就是以哪一方提供的勞動合同續訂書作為認定合同期限的有效證據。
案件至此,理所應當進入筆跡鑒定程序,但援助律師此時卻不這么認為,認為應對布某某提供的勞動合同進行確認,無需對分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續訂書落款乙方簽字是否為布某某所簽進行司法鑒定,直接以布某某提供的勞動合同為準。
理由如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署書面勞動合同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審核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的內容,并確保交付給勞動者保管的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保管的勞動合同內容一致。分公司認可布某某提交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仲裁委對此證據予以采信;布某某提交的勞動合同續訂書的內容與分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續訂收內容相悖,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關于勞動合同期限的主張。
最終,仲裁委對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續訂書及其關于勞動合同期限的主張均不予采信,對布某某關于勞動合同期限的主張予以確認,裁決分、總公司連帶支付布某某各項補償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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