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4年4月23日,鄭小姐入職某電子商務公司,從事網絡銷售員,雙方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同時簽訂了保密合同,約定鄭小姐任職期間及離職后一年內,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與公司經營同類服務、產品或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濟組織或社會團體擔任與其在公司所任職務同類的職務、管理職務和其他重大職務,否則支付公司違約金50000元人民幣。2015年5月9日,公司以鄭小姐在工作時間中利用公司網絡和電話資源在淘寶網上開店,從事副業,經批評指正后仍未改正為由,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鄭小姐不服公司的決定,提起勞動仲裁,稱:本人從未利用上班時間經營淘寶網店,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經濟補償金、競業限制補償金、銷售提成等共計50000元。
審理過程
在庭審中,公司辯稱:鄭小姐在職期間私自在淘寶網開店,已經構成嚴重違紀。公司為此提供了網上購物的快遞寄送物品單(復印件)及網絡和電腦上打印下來的鄭小姐開的網店信息及公司從該網店買包的交易記錄,以此證明鄭小姐在工作時間內登錄淘寶網,經營自己的店鋪。公司同時提供了一份《員工手冊》,其中明確規定:上班時間從事兼職活動者,公司可與之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公司沒有提供鄭小姐事先知曉或簽收該《員工手冊》的證據。而鄭小姐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公司以嚴重違紀為由,與鄭小姐解除勞動關系,應當由公司對鄭小姐的違紀行為進行舉證。現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鄭小姐存在嚴重違紀,故公司對鄭小姐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依據不足。最終支持了鄭小姐的仲裁請求。
律師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嚴重違紀員工的勞動合同,但公司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勞動者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否則,就無法依據《勞動合同法》的此項規定辭退勞動者,即使勞動者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對企業造成嚴重影響。
至于如何提供充分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同時,該規定還明確,對于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若當事人只提交復印件作為證據,在庭審中又無法舉證原件的,按照法院的一般操作規則,除非對方自認,否則法院有權對于相關的復印件等證據不予確認。具體到本案,因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的復印件、打印件,而鄭小姐又不認可其真實性,故而最終導致公司敗訴的結果。
因此,公司應改善證據保存方式,對于客觀上不存在原件的證據,盡量通過書面化的形式保存。此處所說的書面化也并非簡單的進行打印,而是通過書面化之后的各種方式使相關的證據能夠獲得雙方確認。或者將電子證據書面化的過程進行公證,增強證據的證明力。
當然,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向鄭小姐公示過《員工手冊》的證據是其敗訴的重要原因,而實務中,此種情形較為常見,很多公司同樣忽視《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的公示程序,導致無法有效辭退嚴重違紀過錯等員工。在此建議各用人單位,除了在《員工手冊》中規定嚴重違紀的情形外,也可以將屬于“嚴重違紀”的行為約定在勞動合同,或者制定專門的職工違紀違規行為處分規定,確保對于嚴重違紀員工的處分有明確的制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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