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勞動法律知識的大力宣傳,勞動者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費已眾所周知?稍诜ǘü澕偃占影啵潞笥职才叛a休,是否還要支付加班費?
近日,太倉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這樣的糾紛,依法判決用人單位仍應支付勞動者加班費。
惠某是太倉某物業管理公司的水電維修工,由于行業工作的特殊性,他經常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根據公司的安排加班為業主修理水電。2014年12月底,惠某與物業管理公司結束了勞動合同。事后,他以物業管理公司克扣他2014年春節及國慶期間的加班費為由,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補發加班工資1800元。庭審中,惠某拿出了2014年春節和國慶節的排班表,上面顯示惠某在這兩個節日期間共上了6天班。物業管理公司則認為惠某雖然在春節和國慶節加班共計6天,但事后已經安排惠某補休,不應當再支付加班費。太倉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管理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我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最終判決物業管理公司補發惠某加班工資1800元。
[法官說法]
關于加班工資的支付標準,我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法意義上的法定休假日是指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與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相比,雖然都是占有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但是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動者勞動并不完全一樣。特別是法定節假日對勞動者來說,其休息有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到勞動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補休所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工資報酬。
而休息日期間安排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二倍支付,即可以“補休”或者“補錢”。因此,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以事后已安排惠某補休為借口拒絕支付春節及國慶法定節假日期間的加班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三倍補發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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