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時正常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居住,下班后去十多公里外的一朋友處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工傷行政確認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原告高女士往返于不確定的、非經常性的吃飯住宿地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缺乏與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必然聯系,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對其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
今年40歲的高女士在南通一家紡織公司工作,系河南省來通務工人員,平時正常在公司內吃飯,并在公司安排的職工宿舍居住。2013年9月18日19時許,高女士下班回宿舍洗漱后,前往十多公里之外的一朋友暫住地吃飯,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并受傷,公安機關認定對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后,高女士于2014年3月份以流動黨員身份向朋友暫住地所在村村委會繳納了黨費,該村委會在未核實的情況下,應高女士要求出具了一份事故發生期間暫住在該村的情況證明。
隨后,高女士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最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高女士不服提起訴訟。
如東縣法院一審認為,在公司已安排宿舍的情況下,高女士沒有必要也不太可能選擇一個距離工作地較遠的地方作為暫住地。高女士未提供其他證據,僅憑村委會未經核實而出具的書證,無法證明其暫住該村的事實。高女士從公司宿舍去朋友處的路線不能視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高女士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二審認為,職工往返于不確定的、非經常性的吃飯住宿地點的途中,因缺乏與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必然聯系,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否則將不適當地加重用人單位的用工責任,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線法官■
“上下班途中”如何認定?
該案二審承辦法官譚松平介紹說,對于高女士前往朋友暫住地的途中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爭議,應結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的實際情形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該案中,用人單位提供了宿舍,高女士平常在該宿舍居住生活,這與其職業勞作之間有相應的必然聯系。而事發時,高女士前往十多公里外朋友處的聚餐行為,不屬于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須事項,與職業勞作之間缺乏必然的關系,故高女士前往該處的途中不應認定為下班途中。
譚法官說,雖然個人有自由選擇居住地點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下班后前往任何處所的行為均屬職業保障的范疇。如將不確定的外出交友、吃飯的途中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則不適當地加重用人單位義務,與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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