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調任崗位變更試用期,是否違反“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日,謝某到新區某電氣公司擔任企劃經理,合同期限為3年,試用期3個月。2015年8月4日,謝某經電氣公司考核不合格,由企劃經理調任人事行政經理,原工資待遇不變,謝某同意并就職。2015年8月16日,電氣公司與謝某簽訂書面變更協議:約定勞動合同試用期由原來3個月變更為6個月。2015年11月11日,電氣公司以謝某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為由與謝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把解除事宜通知相關工會。謝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之規定,認為電氣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依法裁決電氣公司支付賠償金21666元。勞動仲裁裁決不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原告訴至法院。
三、法理分析
法院審理認為,試用期屬于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之一,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簽訂書面變更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
2015年8月16日,電氣公司和謝某簽訂書面變更協議,變更崗位的同時將試用期由原來的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變更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屬變更勞動合同行為,不屬于二次約定試用期,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故電氣公司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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