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單位入職通知書來了,老東家還不給開離職證明,導致不能入職,告上法庭怎么判?
李某與某設備公司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李某入職某設備公司。2014年8月,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李某稱其于2015年1月獲得某咨詢公司的錄用通知書,但因設備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未辦理社保轉移手續而未能至咨詢公司上班。后李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設備公司賠償其工資損失。仲裁裁決后,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法院審理期間,李某就其所述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蓋有咨詢公司公章的2015年1月9日的錄用通知書一份,該通知書的內容有:擬錄用李某為副總經理,月工資為5萬元,請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前回復,并最遲在2015年7月15日前攜帶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2、蓋有咨詢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30日的報到提示函一份,顯示因李某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入職資料,故錄用通知書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
庭審中,李某主張其曾向勞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科進行投訴,要求設備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要求法院就其主張的投訴事實前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取證。法院依據李某的申請,調取了李某投訴設備公司的部分材料。同時,法院亦前往咨詢公司調查和核實相關情況,咨詢公司認可李某未能提交離職證明,經過催告日期后,雙方再無聯系。
法院觀點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義務人為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該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本案中因設備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與李某聯系或直接送達過該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其在十五日內為李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故設備公司應對李某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就設備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言,法院認為,李某對設備公司過錯與其無法就業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負有舉證責任。現設備公司未向李某出具離職證明確導致李某無法入職咨詢公司,故李某有權要求設備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就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考慮到李某于2015年1月已明知咨詢公司要求提供離職證明,但其于2015年6月才通過仲裁和勞動監察途徑要求設備公司開具離職證明,時隔過長,法院最終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情況予以酌情確定。
本案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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