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吉某與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吉某在某公司從事熱處理工作。
2014年3月3日,吉某向公司申請病假一個月,并提供蓋有“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療專用章”、時間為2014年3月3日的《疾病診斷書》交給部門領導費某,費某當場要求其提供病歷等其他證明材料。此后,費某多次打電話催促吉某,吉某幾天后委托他人提供一份吉某的就診病歷,載明就診時間分別為:2013年1月28日,江蘇省揚州和平醫院;2013年8月26日,無就診醫院。
此后,費某與吉某又進行了多次電話溝通,吉某仍未能履行符合規定的請假手續。公司認為吉某在請假手續不全、未獲批準的情況下一直未來上班,應視為曠工,并嚴重違反了公司規定。2014年3月31日,公司向工會告知與吉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處理決定。2014年4月15日,公司向吉某當面送達,吉某簽收,吉某在《勞動合同書》上簽字認可勞動合同解除原因為曠工解除。
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證明,2014年3月3日,吉某在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含東西院區)無掛號就診信息,《疾病診斷書》的簽名醫師身份無法確認。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相關規定,對吉某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
揚州開發區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可以行使勞動關系單方隨時解除權。
吉某在向公司申請一個月的病假時,未能提供符合規定的醫院病歷,吉某僅提供疾病診斷書,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證明,吉某在2014年3月13日無在該醫院掛號就診信息。吉某在請假證明不全的情況下,未經核準,自行離崗近一個月,既不完備請假手續,也未實際到崗工作,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公司依《員工手冊》作出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之處。其與吉某吉興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吉某主張某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吉某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因吉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公司無需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對吉某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吉某主張2014年3月份病假工資、4月份半月工資的訴訟請求,吉某未提供相關證據亦不予支持。綜合全案,法院判決駁回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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